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高根才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受裁定人
- 林炫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二、次按第三人即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雖曾於97年9 月24日,將被告高根才應於97年10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書,依具保人林炫貝於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之『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3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惟具保人因工作關係已於96年9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有里辦公處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未居於上開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所留註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所,致該通知書送達後遭被告高根才以同居人名義代收(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已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 號』執行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自己收受執行傳票後,既有心故意逃匿,豈能期待其將通知書轉交或告知具保人以將其送案執行?是此一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 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揭規定第2 項的立法意旨,係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規定。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且其立場與被告亦未必存在利害衝突。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無異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2 項之「他造當事人」,如被告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侵害具保人之合法權益,影響其財產權保障之憲法基本權,亦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的平等原則有違。然關於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未予規定,且依前開立法本旨之說明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應僅認識到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為他造當事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不能由其代為收受文書,而未認識到此問題,有意不予規範,故此應係立法漏未規範的漏洞。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且該事項不涉及基本權干預的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依類推解釋以創設新規範。何況,類推適用之結果,若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相符時,更應如此。因此,於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被告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被告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法院(或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被告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或受僱之被告代為收受,而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具保人的合法權益。
㈡被告高根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共同運輸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2、33、36頁),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0日裁定被告於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具保人林炫貝於97年2月1日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臺灣臺北看守所於是將被告釋放,以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267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釋放)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高院卷第122、126至130 頁)。嗣被告上揭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乃通知被告應於97年10月9 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此事,此二通知書均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當時設籍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且該址為具保人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所留存之地址,而均為被告收受,其中具保人之送達回證上,被告於同居人欄上打勾,並簽名「高根才Z000000000夫代」,然被告屆時並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於拘提被告未獲後,對被告發佈通緝,以上有被告及具保人當時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等在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547號卷第45、46、50、51、53、61至63頁背面及第69頁)。檢察官並於發佈通緝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乃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亦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5號卷第18至19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有關被告應於97年10月9 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書雖由被告代收,被告並於送達回證上註明「夫代」。依被告與具保人當時之戶役政資料,其2 人確設籍於該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547號卷第45、46頁),惟依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與被告雖均結過婚,並離婚,但對象均非對方,因此被告於通知書上註明「夫代」,確與事實不符。惟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認定具保人於94年4至6月間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並利用具保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6 萬元至共犯王毓鑫(業經判刑確定)之妻劉秋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見高院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另被告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被羈押期間,其聲請交保狀上分別提及「其妻林炫貝」患子宮頸瘤急需開刀治療,須其照顧;或其「情如夫妻之同居人林炫貝」罹患腫瘤需人照料等情,有相關聲請狀或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9號卷第3頁,96年度聲字第718號卷第2頁)。另於被告涉犯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犯罪時間為105年間),具保人於該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確有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帳戶交被告保管使用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之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具保人與被告雖非夫妻關係,然不但設籍於同址,又將其個人帳戶交被告使用,應可認定被告係具保人之同居人。另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時,不但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有意逃亡,亦堪認定。
㈣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執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時,已將被告應於97年10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通知書,依具保人於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留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所通知具保人。該通知書送達後,遭被告以同居人之名義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547號卷第51頁)。雖具保人以其因工作關係已於96年9 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之租屋址,並提出臺中市北區梅川里辦公處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以實其說。惟其個人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則註記具保人係於「97年10月1日」遷入上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與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搬遷日期顯有扞格,但基於其搬遷之新址係向他人承租,在實務上因各種事實上之原因,未必能如願於承租時將戶籍設於該址。何況,具保人變更住居所後,並未向法院陳明,因此執行檢察官依卷內具保人所留存之住所對其送達,自非無據,然此非重點所在。非常上訴意旨逕以具保人提出之里辦公處證明書,遽認具保人已未居住於上開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所留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而被告有心逃匿,豈能期待其將通知書轉交或告知具保人,因認上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其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雖非妥適。惟基於前開說明,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之被告代為收受,而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書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並未再對具保人送達前揭通知書,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因被告逃逸,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察,仍於97年12月11日以被告逃匿,且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確為其戶籍地址,復與其繳納保證金所留存之住址相同,且向該址送達之通知書,業經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因認執行檢察官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合法送達具保人,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其理由之依據並非妥適,但對具保人之送達既非合法,原裁定沒入其保證金,仍有違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