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志旭
具 保 人 何欣晴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欣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欣晴因受刑人何志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2年6月、2年3月、2年3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3月19日全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定於114年5月15日16時許發監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執行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嗣經檢察官開立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復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以致警察機關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檢察官再次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按時於114年6月27日16時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刑罰,最終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雲檢智嚴114執1249字第1149012744號函、該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6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10032號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雲檢智嚴114執1249字第1048號公告及網路公示送達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且受刑人目前並無未在監在押,顯見其已有逃匿、規避刑責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