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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第43929號、第4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第12517號、第12832號、第17155號、第184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旻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至175頁、第1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王琮玹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黃國維、王誼菁、徐文德、許芥銘、劉順菊、劉燊元、高敏恆、王儷蓉、簡振源、潘國明、紀延鴻共11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王琮玹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
                                   110年度偵字第43929號
                                   110年度偵字第439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8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49號
  被   告 王琮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旻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玹、曾旻義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曾旻義雖無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王琮玹所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王琮玹於民國110年6月
    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旻義,復接續前
    揭犯意,於110年7月初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
    曾旻義車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曾旻義後,再由曾旻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琮玹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
    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三、案經黃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誼菁、劉順
    菊、高敏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燊元、許芥
    銘、王儷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文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潘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簡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琮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王琮玹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琮玹將本案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曾旻義之事實。 2 被告曾旻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旻義有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國維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誼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誼菁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文德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及匯款申請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順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順菊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劉燊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燊元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高敏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高敏恆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王儷蓉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簡振源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潘國明被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王琮玹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291號函、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802號函、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2474號函、110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2455號函、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681號函、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198號函、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562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王琮玹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王琮玹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2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4379號函、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王琮玹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王琮玹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
    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
    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
    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曾旻義介紹被告王琮玹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屬對於幫助犯之被告王琮
    玹予以助力,使被告王琮玹易於實行幫助犯行,是被告王琮
    玹為幫助犯、被告曾旻義則為「幫助之幫助犯」,自不因而
    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曾旻義應屬基於幫助被告王琮
    玹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王琮玹、曾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王琮玹、曾旻義以1次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曾旻義固於偵查中供稱:是翁崧溢跟伊說有在收帳
    戶,所以伊就介紹被告王琮玹給翁崧溢,伊親眼看到被告王
    琮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2個銀行帳戶交予翁崧溢
    ,但伊只有在旁邊看等語;惟被告王琮玹另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伊是將中國信託跟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曾旻義,當
    時只有伊跟曾旻義2個人在場,但事後翁崧溢有跟伊說,是
    被告曾旻義跟他說有把伊的銀行帳戶拿去賣掉等語。則依前
    開被告曾旻義與被告王琮玹所述內容,就被告翁崧溢是否涉
    案及其涉案犯行一事,爰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向告訴人黃國維佯稱:可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1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9,337元 2 告訴人 王誼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王誼菁佯稱:可透過期貨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誼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萬元 3 告訴人 徐文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童」、「Gorden」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向告訴人徐文德佯稱:可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文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7日9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萬元    110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  305萬元 4 告訴人 許芥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紫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許芥銘佯稱:可透過「耀洋投顧」Line群組、中正國際APP投資股市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7日20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000元 5 告訴人 劉順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Mikako」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劉順菊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劉順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元    110年7月13日9時13分許  68萬元 6 告訴人 劉燊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貝貝」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劉燊元佯稱:可透過「耀洋投顧」Line群組、中正國際APP投資股市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燊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8日17時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2,000元 7 告訴人 高敏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NIE靜怡」、「客服經理李文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致電告訴人高敏恆佯稱:可透過投資、百分百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敏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9日12時5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8 告訴人 王儷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優」、「張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王儷蓉佯稱:可透過「MT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儷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9日14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9 告訴人 簡振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薇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向告訴人簡振源佯稱:可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振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萬元 10 告訴人 潘國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敏」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潘國明佯稱:可透過「MT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國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12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王琮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旻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金訴字13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玹、曾旻義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曾旻義雖無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王琮玹所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王琮玹於民國110年6月
    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旻義,再由曾旻
    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0年5月4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萱」與紀
    延鴻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ROSYSTYLE」投資獲利云
    云,致紀延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轉出。嗣紀延鴻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王琮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紀延鴻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王琮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經查,被告曾旻義介紹被告王琮玹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屬對於幫助犯之被告王琮
    玹予以助力,使被告王琮玹易於實行幫助犯行,是被告王琮
    玹為幫助犯、被告曾旻義則為「幫助之幫助犯」,自不因而
    免除其幫助行為之責任。被告曾旻義應屬基於幫助被告王琮
    玹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王琮玹、曾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2人所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之詐欺犯行,業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第43929號、第439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第12517號、第12832號、第17155號
    、第18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131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