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祥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清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案件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含袋毛重0.446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3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含袋毛重0.29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