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案告訴人王○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是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本案告訴人時,亦以代號「A」取代。
㈡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補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學校校車司機,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確實煞停讓告訴人A下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之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育達高中之校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對面光明國小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於乘客下
車時應煞停車輛,並隨時注意乘客下車狀況,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乘客A下車時,仍持續緩速行駛未完全煞停,致A下車
時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雙側手腕、左側髖部至大腿
、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1份
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