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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古御詩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奕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1、43、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2年7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對被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與告訴人,希望能判輕一點,若能緩刑請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惟查:

⒈被告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本案所駕駛車輛之車主,下稱大石門交通公司)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及大石門交通公司願連帶給付1萬6,000元與告訴人、並於112年8月12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刑事部分不予追究,大石門交通公司嗣於112年7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被告並取得告訴人所撰之112年7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被告所提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匯款單據、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13至17頁),而告訴人(00年0月生)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母前於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電詢時(本院電詢告訴人未果)已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因為已經和解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33、41頁),是原審於112年7月12日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及大石門交通公司與告訴人係於原判決當日調解成立,嗣亦於約定日期前給付完畢,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無經檢察官或法院轉介調解未果之情形,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則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之為量刑基礎,即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⒉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所撰之112年7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如上,然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此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核閱全卷,並無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向原審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原審判決前轉達於原審之撤回告訴資料,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於此敘明。

㈡從而,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違誤而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量刑之審酌如下: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衡酌前揭量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案告訴人王○柔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案
    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是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而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本案告訴人時,亦以代號「A」取
    代。
 ㈡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補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2.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2
    分許」。 
 ㈢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器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學校校車司機,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確實煞停讓告訴人A下車,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之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2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育達高中之校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對面光明國小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於乘客下
    車時應煞停車輛,並隨時注意乘客下車狀況,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乘客A下車時,仍持續緩速行駛未完全煞停,致A下車
    時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雙側手腕、左側髖部至大腿
    、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1份
    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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