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HOANG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陳黃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HOANG VI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之記載後,補充記載「3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同(12)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
㈣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TRAN HOANG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TRAN HOANG VIE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0【西元2001】年12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OANG VIET自民國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洋
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
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凌晨2時38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
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OANG VIE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