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于翔、許修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許修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修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修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許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許修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是被告許修瑋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于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許修瑋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橫越馬路,而與告訴人戴于翔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戴于翔受有傷害,且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戴于翔、許修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戴于翔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修瑋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戴于翔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 告 戴于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修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8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翔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霸味羊肉爐食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177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許 修瑋駕駛車牌號碼000—2055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戴于翔前方,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新中北路2段,戴于 翔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戴于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鼻竇出血、腦震盪、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測得戴于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于翔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羊肉爐後,騎乘機車上路,與被告許修瑋發生車禍碰撞,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2 被告許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修瑋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與被告戴于翔發生車禍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戴于翔於111年12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許修瑋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與被告戴于翔發生車禍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