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光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林光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至翌日(31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1日凌晨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電信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31日凌晨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林光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腳步不穩、感覺能力及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未飲酒者之10倍,竟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開車上路,且被告前以有如附表所示之2次酒駕紀錄,仍未警惕,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被告 林光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助自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與電信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處理機關及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1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20號 101年2月16日 小客車 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法治教育1場 1.03 否 2 本院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9號 106年10月17日 小客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0.77 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