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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第1723號、第1724號、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竣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曾光棠、告訴人阮氏世、阮玉泉、王炳森(見111年度偵字第43771號卷第3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偵字第43773號卷第5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偵字第43774號卷第3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3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電動機車1台(紅色,價值16,000元)、電動機車1台(紅色,價值18,000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價值10,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說明,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第1723號 第1724號 第1725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竣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或電動機車得手
    ,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阮氏世、阮玉泉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王炳森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曾光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2)失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失竊重型機車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2908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世於警詢時之證述。 (2)失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失竊電動機車照片、尋獲機車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79604號鑑定書、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7612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阮玉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失竊電動機車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王炳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及尋獲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失竊重型機車照片、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10092498號鑑定書。 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重型或電動機車 尋獲發還 偵查案號 1 111年6月22日2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使用不明工具,竊取曾光棠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有 112偵緝1725 2 111年6月23日23時1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使用不明工具,竊取阮氏世所有電動機車1台得手。 有 112偵緝1722 3 111年6月22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06巷口 使用不明工具,竊取阮玉泉所有電動機車1台得手。 有 112偵緝1723號 4 111年7月28日1時3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立德西街58巷與富強西街口 使用不明工具,竊取王炳森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有 112偵緝17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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