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264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為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12年2月10日許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
㈡就犯罪事實二㈢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2分許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揭執行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㈤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㈢,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1666卷第8-9頁、毒偵2981卷第10-11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1666卷第3-4頁、毒偵2981卷第3-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㈢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
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某旅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
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㈡於112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
超商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於112年4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凌晨5時15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㈢於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2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欽仁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尿液檢體編號:16316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D-000
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