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各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部分
1、本院112年9月13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00號執行卷內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前開指揮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示應於111年4月14日執行期滿,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指揮書之送達證書、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77頁、第137至155頁、第157頁、第15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3歲,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亦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益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卷【下稱毒偵728號卷】第29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728號卷第9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時稱前開物品為秦吉祥和林安龍施用毒品所剩之物(見毒偵728號卷第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並於同
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欽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
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