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簡子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惟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科,且甫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060、170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第22
3號、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
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
局接受採尿送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子豪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4月24日之前一個禮拜某日,在臺
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高
達39,648ng/mL及170,383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
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
至4天,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
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先後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於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24日之前一個禮拜某日,應屬臨訟
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