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宇正 (原名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宇正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將原未開鋒如附表所示武士刀,自行打磨開鋒,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上網查詢說刀械只要未砍人即無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在本案居所,將原未開鋒如附表所示武士刀,自行打磨開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59至61頁),核與證人咖路‧鹿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桃警保字第1120117646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5、69至7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上網查詢說刀械只要未砍人即無問題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亦供陳:其收受原未開鋒如附表所示武士刀時,該等武士刀看似曾經開鋒過後又磨平,其推測應是法令修改而磨平,且其知刀械開鋒係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持有原未開鋒如附表所示武士刀,因法令之故而未開鋒,則其亦應知悉該等刀械經開鋒後,可能因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其既有上網查詢刀械相關問題,亦應可查知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須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可製造,實難認被告不知其將該等刀械打磨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開鋒而製造如附表所示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製造如附表所示武士刀為2支,且尚未生有實質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為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桃警保字第112011764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武士刀 2支 ⒈編號2:刀刃長約40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單刃開鋒 ⒉編號3: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 ⒊經查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03號
被 告 劉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正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管制刀械之武士刀,竟基於未
經許可而非法製造管制刀械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將所持有原未開鋒之
武士刀2把(一刀刃長約40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一刀刀
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以研磨機開鋒,成為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管制刀械之武士刀2
把。嗣於112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劉宇正攜帶上揭刀械至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刀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咖陸‧
鹿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桃警保字第1120117646號函所附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上揭刀械扣案可資佐證
。至被告以誤認除供砍人用途外,開鋒製造刀械不犯法等語
,屬國民不知法律之抗辯,而查無刑法第16條所定減免刑責
事由。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復持有之,
其持有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請不另論罪。另扣案
之上揭刀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查獲時、地,同袋攜帶之另把武士
刀(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部分,經
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驗,確認該把武士刀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參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10月3日桃警保字第1120117646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
錄相片),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行為部分重疊,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