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5、2887、67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係屬合法。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2、4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1頁、112毒偵字第280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19頁、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6月2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27頁、29頁、31頁、33頁、35頁、37頁、39頁;112毒偵字第2800號卷第49-57頁、59頁、61頁、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附表編號1、3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是喝甘草止咳水,我可以直接自藥局購入甘草止咳水,不用處方籤云云。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同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附表編號1部分,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46161ng/mL、8742ng/mL;附表編號3部分,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936ng/mL、5923ng/mL)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 年6月2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12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33頁、35頁;112毒偵字第2800號卷第61頁、133頁),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始能取得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5日衛授食字第11290490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不需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即可在藥局購得前開甘草止咳水,與衛生福利部上揭函覆內容不符,要屬無稽。
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服用前揭甘草止咳水,就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觀之卷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可知服用複方甘草止咳水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若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當無可能造成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分別高達46161ng/mL、36936ng/mL之結果,則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採信。另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此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前於96年3 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本案被告採尿檢體所驗得嗎啡濃度分別高達嗎啡濃度分別為46161ng/mL、36936ng/mL,已逾越上述4000ng/mL 之標準,而其採尿檢體所驗得可待因濃度分別為8742ng/mL、5923ng/mL ,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五點二八倍、六點二三倍(計算式:461618742=5.28【以下四捨五入】; 369365923=6.23【以下四捨五入】),即與服用甘草止咳水應驗得之結果有悖,益徵其前開2次驗尿結果應非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是被告據此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自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1、3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仍堅決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附表編號1及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 主文 1 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國際路口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拘提,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