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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815號、第3105號、第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3.3641公克)」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3.3623公克),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2年10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311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 年10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717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3237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57 號、第958 號、第959 號、第960 號、第961 號、第962 號、第963 號、第964 號、第965號、第966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為警緝獲後,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該內壢派出所為有毒品【尿液】反應快篩試劑,故未為檢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2年10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3113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附表一編號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偵卷內之「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中就本案查獲情形勾選「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及自動到局(隊、所)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該分局於112 年10月16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717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復稱:「警員侯屹涵於112 年3 月29日19時至23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百宣旅館實施臨檢,於勤務中在該旅館202號房由本案嫌疑人乙○○開門,隨即警方聞到房內散發濃厚的毒品氣味,待嫌疑人乙○○帶領警方入室後,警方便於床頭對上之塑膠袋內目視可見處發現安非他命4 包並於同時間發現窩藏於衣櫃內由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古佩樺,…,乙○○見古佩樺遭逮捕後便向警方坦承其於入住旅館前於其他處所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查獲時,員警進入旅館房間時,已聞到濃厚之毒品氣味,顯見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該房間內有施用毒品之情,係上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要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七、八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附表一編號二、七、八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八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0863公克,淨重3.3641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6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2429號卷第145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  。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7 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120號鑑定書(見毒偵3237號卷第167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包裝袋4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3023 公克,淨重9.42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6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3556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3237號卷第171 至173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7號、第958號、第959號、第
    960號、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第964號、第965號、
    第9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將海洛因置
    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因
    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3.364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7號、第958號、第959號、第960
    號、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第964號、第965號、第9
    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而查獲。
 ㈡於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之友人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宣
    旅館實施臨檢,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7號、第958號、第959號、第960
    號、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第964號、第965號、第9
    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捲
    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
    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50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9.422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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