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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4月25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二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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