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之「竟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後,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同欄第16、17行之「16包大麻( 毛重15.66 公克)」,補充更正為「大麻16 包 (毛重15.66 公克,其中12包,合計淨重9.69公克,驗餘淨重9.65公克;其中4 包,合計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2. 79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志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3日桃檢秋敬101 偵11026 字第06091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4 月2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1412622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內含大麻成分,此有該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1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因與前開大麻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品│①大麻16包(毛重15.66 公克,其中12包,合計淨│ │ │ 重9.69公克,驗餘淨重9.65公克;其中4 包,合│ │ │ 計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 │ │ │②上開大麻16包之包裝袋16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