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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至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1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第93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逮捕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事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詳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
    國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第
    93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
    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
    上9時15分許,因其係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執行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3)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晚上9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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