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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郅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菜籃推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郅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1樓樓梯間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菜籃推車1部,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各告訴人等,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董郅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見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公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熊明櫻放置上址、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菜籃推車1部,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熊明櫻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明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郅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熊明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共15張。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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