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川貴
- 選任辯護人
- 戴嘉志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潘伊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 103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川貴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川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處於因精神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輕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長榮連苑」社區住宅地下 1樓停車場,見林泓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旋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欲騎乘離去之際,為行經該處之林泓恩之母蘇靜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川貴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入上址社區地下 1樓停車場,見告訴人林泓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前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以該鑰匙發動、騎乘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當時因精神狀況不佳,以為該處為捷運站,遂由人行道步入該社區大門,再往地下室行進,誤認停放在地下室之告訴人機車係伊子潘信儒所有而騎乘之,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侵入上開社區停車場,以告訴人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欲騎乘離去之際,因詢問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之母蘇靜年停車場出口所在,而為蘇靜年發覺該車係告訴人所有,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蘇靜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54至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機車鑰匙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之初係供稱:因房子很像,才會誤認上開社區係伊子住處云云(見偵卷第14頁),嗣又改稱:誤以為該處地下室可通往捷運站,故進入該處云云(見偵卷第15頁),供述前後不一,所辯:誤認上址為其子住處甚或捷運站等節,已難遽採,況據告訴人及證人蘇靜年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社區大樓與捷運站外觀截然不同(見偵卷第56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自承潘信儒住處距案發社區甚遠,如以機車代步,約20分鐘車程(見偵卷第56頁),而潘信儒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雖與上開告訴人機車同為白色,然二者廠牌互異(前者為光陽,後者為山葉),此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所辯:誤以為案發社區為其子住處或捷運站、錯認告訴人機車為其子之機車云云,實屬無稽,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日要去蘆洲總站捷運站工作,走到告訴人住處大樓,有玻璃門,故直接走進去,到地下 1樓,發現該處並非捷運站,就在該處看到 1輛機車好像兒子的,因機車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上址社區並非捷運站,衡情理當循原路離去,或待住戶現身再加詢問如何步行離開,竟不為此途,擅自利用告訴人疏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發動、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欲離開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至明,所辯:係出於誤認,無竊盜犯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當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誤騎告訴人機車,無竊盜故意云云。而其前曾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於本案發生、為警查獲後翌日即 103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亦因上述疾病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固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然由被告於侵入上址社區後,尚得發覺該處並非捷運站,更能在地下停車場內搜尋車主疏未取下鑰匙之機車,進而發動、騎乘,甚且詢問行經該處之證人蘇靜年停車場出口所在等行為舉止暨被告警詢時所為供述以觀,被告於行為時對於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仍有所認識,而非全然無知;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認:「⒈以潘員過去長期飲酒且有多次酒駕及酒後出現的干擾行為,嚴重影響其工作及家庭關係,而心理衡鑑也發現潘員在作業智商的部分有下降的趨勢,視動協調能力及視覺記憶表現不佳,顯示潘員可能受長期飲酒影響而導致認知功能有所退化,因此以潘員的情形,應當已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標準;此外根據生活疾病史,潘員自離婚後即有明顯的情緒且持續的情緒困擾,特徵包括:情緒高昂、易怒或憂鬱,同時也多合併有其他相關躁症或憂鬱症狀,特別是在民國 100年10月11日至27日住院期間,已符合典型躁症合併精神病特徵的表現,然並無法完全排除潘員此部分是受酒精之影響而導致情緒問題,所以整體而言,潘員主要精神科診斷應為:⑴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緩解,⑵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⑶仍須考慮有受酒精引發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可能。⒉雖然潘員否認案發前曾有躁症症狀,但於病歷紀錄中家屬曾表示於本次案件發生前,注意到潘員有類似發病症狀,包括:有購物衝動、睡眠需求減少、精神體力變好及易怒,也曾有數天未回家的紀錄;不過於案發前 4天潘員可以正常上班,事後也可以領到4天共1萬多元的薪資,顯見當時潘員仍具相當工作能力,且3月7日於急診接受精神科評估時潘員情緒平穩,未有失序行為,僅注意到有容易分心、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說話內容迂迴、睡眠需求下降等情形,推測當時潘員可能屬於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輕度。⒊關於案件發生始末,潘員自稱是因案發前晚沒錢回家,跑到過去租屋處過夜,加上未服用藥物及睡不好,使得案發當日清晨錯把民宅當作是通往捷運站的通道而誤闖,在民宅地下室又錯認他人機車才會發生此案;但潘員於案發前仍能正常工作,並無明顯情緒異常或幻覺妄想等症狀,案發當時言行雖能正常應答,然其注意力及反應似乎不佳;案發後急診與住院過程中雖無定向感受損、明顯精神病症狀或脫離現實的思考,但於急診評估仍發現潘員有容易分心的狀況,於本次鑑定時潘員否認當時有飲酒,也無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綜合上述資料認定潘員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輕度;雖就其案發前後的表現並未達到有現實感明顯受損之程度,然其躁症症狀影響,可能導致其容易分心,注意力難以集中,此一影響可能使潘員於案發當時,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使其判斷力下降而觸法」等情,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被告行為時既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則其徒以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為由,否認有竊盜故意,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伊在未攜任何開鎖工具之情況下,進入以鐵捲門封鎖出入口之社區地下室,自始未能將告訴人之機車騎出該地下室,而未將該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竊盜行為仍屬未遂,況證人蘇靜年趁伊不注意,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出後,伊反取出自己鑰匙欲發動告訴人之機車,所為欠缺具體危險,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被告既已利用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發動、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欲駛離上址停車場,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然完成,縱嗣後為人發覺、伺機取下機車鑰匙而未能將贓車駛離現場,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此部分所辯,實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行為時雖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雖另請求併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該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為,不僅妨害上開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亦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均屬無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竊盜犯意,固無足採,惟其以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機車,固危害他人住居安寧、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然其有前開精神疾患,所竊得之財物又已由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鉅,且犯後已獲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於行為後未涉其他刑事案件,足見其歷經審判程序,已知曉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復自承在捷運工地上班,有相當工作能力,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警惕,已無再犯之虞,自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