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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9 年度」應更正為「108 年度」、第7 至8 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對於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仍負有主張、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舉證責任,此為實務目前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11 年8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9 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因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均係在針對累犯舉證責任為新論述之系爭裁定宣示之後,是要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後階段累犯加重其刑事項為主張、說明,並未過苛,惟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於事實欄有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實難認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責任,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適用累犯規定,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第7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依同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709室查獲,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珮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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