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00號、第47168號、第51666號、第51694號、第51705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32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8200號、第8423號、第8570號、第8855號、第8887號、第9181號、第13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昱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其中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另編號5之手機則係犯罪集團所交付,均為聯繫提供帳戶之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過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SIM卡2張) 1支 5 IPHONE 7手機 1支 6 印章 1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66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9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施昱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鐵臺北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利
用上開帳戶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2月1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忠誆稱參與
網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永忠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2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至指定之馬嘯雲(已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
信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
,自馬嘯雲中信帳戶轉匯28萬元、19萬9,000元(均為許永
忠所匯款項)至上開施昱丞名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
㈡於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內容,
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施昱丞名下之中信帳戶、臺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邱錦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沈宗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彭雅欣、李錦霞、黃金華、曾金盛、葉慧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思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李建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楊燕東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鄭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羅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雯婷、黃鏡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施紀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徐政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雅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施昱丞申用之銀行帳戶,被告施昱丞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邱錦玫、沈宗鈺、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鄭淑貞、羅建安、李錦霞、黃金華、曾金盛、葉慧娟、楊燕東、張雯婷、施紀葳、徐政傑、陳雅玲、黃鏡銘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許永忠因遭詐騙,於111年4月22日15時39分許,匯款48萬元至指定之馬嘯雲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邱錦玫、沈宗鈺、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鄭淑貞、羅建安、李錦霞、黃金華、曾金盛、葉慧娟、楊燕東、張雯婷、施紀葳、徐政傑、陳雅玲、黃鏡銘等人因遭詐騙,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施昱丞名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邱錦玫、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鄭淑貞、曾金盛、葉慧娟、楊燕東、張雯婷、施紀葳、徐政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邱錦玫、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鄭淑貞、曾金盛、葉慧娟、楊燕東、張雯婷、施紀葳、徐政傑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沈宗鈺、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黃金華、葉慧娟、施紀葳、徐政傑、陳雅玲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證人鄭淑貞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曾金盛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證人楊燕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證人黃鏡銘銘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 證明證人沈宗鈺、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黃金華、葉慧娟、施紀葳、徐政傑、陳雅玲、鄭淑貞、曾金盛、楊燕東、黃鏡銘等人匯款至被告施昱丞名下中信帳戶或臺銀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嘯雲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22日15時39分許,匯款48萬元至指定之馬嘯雲名下中信帳戶,馬嘯雲名下中信帳戶旋於111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轉匯28萬元、19萬9,000元至被告施昱丞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被告施昱丞名下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經馬嘯雲名下中信帳戶匯入28萬元、19萬9,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施昱丞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施昱丞名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21020號函暨函附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24日中壢營字第11100029551號函 證明證人黃金華於111年5月3日11時20分許,已將12萬6,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施昱丞名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許永忠、邱錦玫、沈宗鈺、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鄭淑貞、羅建安、李錦霞、黃金華、曾金盛、葉慧娟、楊燕東、張雯婷、施紀葳、徐政傑、陳雅玲、黃鏡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許永忠、邱錦玫、沈宗鈺、彭雅欣、余思嫺、李建億、鄭淑貞、羅建安、李錦霞、黃金華、曾金盛、葉慧娟、楊燕東、張雯婷、施紀葳、徐政傑、陳雅玲、黃鏡銘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施昱丞名下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錦玫(提告) 111年4月12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1800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號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27分許 3萬元 2 彭雅欣(提告) 111年4月19日起 匯款以領取博弈網站獲利 111年5月4日9時41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1666號 3 余思嫺(提告) 111年4月11日起 匯款以參與香港匯豐銀行法拍屋內線交易 111年5月3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1694號 4 李建億(提告) 111年3月27日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3日9時19分許 4萬7,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1705號 5 楊燕東(提告) 111年4月30日起 匯款以獲取博奕投注明牌 111年5月4日13時18分許 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11年5月4日14時52分許 16萬元 6 張雯婷(提告) 111年3月起 參與網路博奕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4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 7 徐政傑(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 參與網路博奕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4日19時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11年5月4日19時0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9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施昱丞名下臺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沈宗鈺(提告) 111年4月11日起 參與投資獲利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7168號 111年5月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2 鄭淑貞(提告) 111年4月9日起 匯款以領取澳門彩券中獎彩金 111年5月3日14時54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3 羅建安(提告) 111年4月28日起 匯款以獲取博奕投注明牌 111年5月5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 4 李錦霞(提告) 111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參與投資獲利 111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5萬8,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5 黃金華(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匯款以領取澳門彩券中獎彩金 111年5月3日11時20分許 12萬6,000元(因臺灣銀行於款項匯入後認有交易異常,故將款項如數退匯與被害人黃金華)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6 曾金盛(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佯裝親友借款 111年5月5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7 葉慧娟(提告) 111年3月間起 參與投資獲利 111年5月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1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8 施紀葳(提告) 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於購物網站優惠期間以較低價格購物,嗣再以正常價格退貨以賺取價差獲利 111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111年5月4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9 陳雅玲(提告) 111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 參與網路博奕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3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6號 10 黃鏡銘(提告) 111年5月2日起 代墊網路購物款項以賺取報酬 111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施昱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本署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800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昱丞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
不詳時間,在臺鐵臺北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台銀帳戶提款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李宗樺施用詐術,致李宗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銀帳戶內。案經李宗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證人李宗樺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揭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8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
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台銀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李宗樺 (提告) 李宗樺於111年3月間,認識一名暱稱「Mack」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宗樺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宗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施昱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施昱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鐵臺北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李采柔、楊智元、陳明碧、葉慧娟、李一助、孫士欽等
6人(下稱李采柔等6人),致李采柔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施昱丞名下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
二、案經李采柔、楊智元、葉慧娟、孫士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采柔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證人李采柔受騙過程時序表、匯款明細彙整表、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證人李采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證人楊智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證人楊智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㈢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碧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證人陳明碧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證人陳明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證人葉慧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
⑶證人葉慧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助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證人李一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證人李一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㈥112年度偵字第13348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士欽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施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施昱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貴院謙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以及被害人葉慧娟之被害事實(112年度偵字第8
855號部分),均與前案相同,僅其餘被害人有異,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一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
該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李采柔 (提告) 111年4月間起 於博弈網站下注獲利 111年5月4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1年5月4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13時34分許 4萬9,900元 2 楊智元 (提告) 111年4月間起 經營網路電商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 111年5月3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3 陳明碧 (未提告) 111年5月2日起 於博弈網站下注獲利 111年5月4日14時35分許 8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23號 4 葉慧娟 (提告) 111年3月間起 參與投資獲利 111年5月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 111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5 李一助 (未提告) 111年3月間起 參與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3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111年5月3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6 孫士欽 (提告) 111年3月間起 經營網路電商平台以獲利 111年5月4日10時30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8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
被 告 施昱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800、47168、5
1666、51694、51705、112年度偵字第3233、325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49、50、51、52、53、54、55、56、57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昱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吳佳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施昱丞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吳佳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施昱丞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1800、47168、51666、51694、51705、112年
度偵字第3233、32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50、51、52
、53、54、55、56、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
案)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
2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130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佐,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佳昀 (提告) 111年3月1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r.張」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吳佳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①5萬元 ②20萬元 施昱丞所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