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號1957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周賢昌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各記載「存摺及金融卡」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部分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及陳明湘、周賢昌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告訴人周賢昌部分)及桃園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經檢察官(告訴人陳明湘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徐昶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及陳明湘等3人均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號、第4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電腦測試之工作、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及陳明湘等3人均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5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1頁),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對其他告訴人之賠償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周昌賢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28號
  被   告 徐昶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昶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使陳秀蓁、林子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徐昶榮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陳秀蓁、林子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事項同上。 4 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秀蓁、林子薇為詐
    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秀蓁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9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蓁佯稱:「鄉民貸」網路平台已審核通過陳秀蓁之貸款申請,然須先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41分許 1萬元 2 林子薇 於111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薇佯稱:某資金需求平台正在審核林子薇之貸款申請,然須先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24分許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
    被      告  徐昶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昶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起,分別透過通訊
    軟體LINE、撥打行動電話等方式佯稱:借貸平台資料打錯、
    借貸信用不佳、流水不夠等語,致陳明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徐昶榮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陳明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徐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2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金訴字第1607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陳明湘 111年1月14日16時29分    6萬元 陳明湘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徐昶榮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56分    4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