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馮浩庭謝承益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豪

簡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豪及被告簡銘毅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均於民國110年7月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予共同正犯戴昌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並約定被告許仁豪及被告簡銘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報酬1,000元。共同正犯戴昌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知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鍾芝東詐稱:於SFF中信財富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張國榮(所涉詐欺罪,另由檢警偵辦)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許仁豪及被告簡銘毅之金融帳戶中,被告許仁豪及被告簡銘毅再按共同正犯戴昌葳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所提領現金轉交共同正犯戴昌葳,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許仁豪、簡銘毅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再按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三、經查:

(一)被告許仁豪、簡銘毅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鍾芝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鍾芝東陷於錯誤匯款至張國榮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張國榮聯邦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匯至許仁豪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許仁豪永豐帳戶」)、簡銘毅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簡銘毅聯邦帳戶」),繼而由被告許仁豪、簡銘毅分別提領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戴昌葳,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許仁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第5901號、第5902號、第10968號、第10969號、第12357號、第13103號、第24863號案件(即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1)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下稱「許仁豪前案」);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簡銘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案件(即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至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案件,並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下稱「簡銘毅前案」),現均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47頁)等在卷可考。

(二)查「本案」中告訴人鍾芝東係於110年6月11日接收到詐騙訊息,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第41頁),是以,被告許仁豪、簡銘毅所涉「本案」犯行,與「許仁豪前案」、「簡銘毅前案」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即告訴人鍾芝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同時受詐欺之時間相同,而依上揭說明,就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無論被害人匯款之次數、款項,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同一被害人無論被告提領贓款之金額及次數,均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許仁豪前案」、「簡銘毅前案」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桃檢秀明111偵23766字第1129016758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之相關金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許仁豪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簡銘毅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 第二層匯入帳戶  110年7月21日 某時許  100萬元 張國榮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某時許 38萬元111元 簡銘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 38萬元15元 許仁豪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某時許 6萬3,000元 簡銘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某時許 36萬元 簡銘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資料
編號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備註 1 許仁豪 110年7月21日15時27分 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0萬3,000元 其中僅張國榮帳戶匯入之38萬元15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2 簡銘毅 110年7月21日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38萬元  3  110年7月22日 不詳地點 18萬元  4  110年7月22日 不詳地點 31萬3,000元 其中僅張國榮帳戶匯入之17萬元6,874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