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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八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經少年尤○民(民國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警移送管轄法院之少年法庭審理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主任」、「致遠」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依「陳主任」、「致遠」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而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乙○○即與「陳主任」、「致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部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附表編號3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丙○○、戊○○、甲○○、何玉雲(已歿),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OK忠訓國際借貸專員」、「王齊恩」之人,另以貸款為由誘使楊雅如(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如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如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如郵局帳戶)內,嗣楊雅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嘉聖」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楊雅如提領時間、地點」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提領或轉帳金額」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如附表「楊雅如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與乙○○,乙○○嗣依指示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回上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獲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雅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2、3部分,以冒用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甲○○、告訴人戊○○,足致甲○○、戊○○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以通訊軟體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準公文書電子檔案(見偵卷第352頁),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記載「檢察官吳文正」等字樣,雖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法院之公證,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戊○○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自屬為偽造之公印文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少年尤○民、「陳主任」、「致遠」、「OK忠訓國際借貸專員」、「王齊恩」、「陳嘉聖」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就附表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91年9月2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年4月2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並非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於被查獲後才知道尤○民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縱其與少年尤○民共犯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轉交贓款予上游等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件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電磁紀錄(見偵卷第354頁),其上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在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報酬係以收取金額之0.7%為計算,收水後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會支付其報酬,本案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8、44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如於本案案發日交付57萬4,000元、15萬元、44萬5,000元,共計116萬9,000元與被告,被告並全數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為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共計為96萬9,000元(12萬+25萬4,000元+15萬元+25萬+19萬5,000元=96萬9,000元),是被告就本案之報酬應係分得6,783元(計算式:96萬9,000元*0.7%=6,783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向共犯楊雅如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庚○○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乙○○經少年尤○民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主任」、「致遠」及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佯稱:我是三姐之子許豪升,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匯款20萬元至楊雅如中信帳戶內,楊雅如再依自稱「陳嘉聖」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勝壢門市,交付57萬4000元(包含前開20萬元)與被告乙○○,被告乙○○嗣依指示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回上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

1.乙○○於110年4月間,向少年尤○民表示缺錢花用,經尤○民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主任」、「寧靜致遠」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每次收取金額0.7%之代價,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騙不知情之林熠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熠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熠明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庚○○之外甥,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林熠明國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林熠明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一新門市將前開15萬元交付與被告乙○○,乙○○旋於附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當場收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現由該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5-39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6、55頁)。

2.經核被告被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對同一告訴人庚○○施行同一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9時5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熠明國泰帳戶內以及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雅如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供述:該名嫌犯自稱「許毫升」是我三姐的兒子,說他買手機貨款的匯票出了問題,需要我先借他15萬元,後來又禁不住他苦苦哀求,我心軟又再借給他20萬元,後來他沒還我,我才發現被詐騙了,共計被騙3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0-221頁),是前案與本案顯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庚○○施行詐術,使庚○○先後2次將款項轉入上開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內,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依上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茲前案已於111 年3 月17日繫屬於新北地院,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1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 年11月11日丁○秀翔111少連偵256 字第11191359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庚○○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先行繫屬其他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楊雅如提領時間、地點 楊雅如提領或轉帳金額 楊雅如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0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我是親戚,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遭楊雅如提領殆盡。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 楊雅如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9分許  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 自楊雅如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勝壢門市,交付57萬4,000元與被告乙○○(其中20萬元部分為告訴人庚○○匯入楊雅如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卷【下稱偵卷】第35-40頁、第441-443頁、本院卷第61-65頁、第67-80頁) ⒉證人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111頁、第309-3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90頁) ⒋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7-189頁) ⒌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91頁) ⒍告訴人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19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7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試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1頁) 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7頁) 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9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第203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如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13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 自楊雅如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甲○○,自稱「林俊廷」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富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罪嫌,金管會將代為保管財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遭楊雅如提領殆盡。 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5萬4,000元 楊雅如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自楊雅如國泰帳戶提領25萬4,00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下稱偵卷第35-40頁、第441-443頁、本院卷第61-65頁、第67-80頁) ⒉證人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111頁、第309-3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90頁) 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9-253頁) ⒌被害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9-275頁) ⒍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4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5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試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7頁) 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9頁) 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如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13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佯為勞動保險局寄信與告訴人戊○○佯稱:身分證遭人冒用盜領健保費5,000元云云。告訴人撥打信件所載聯絡電話後,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文正」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保證金方能退還云云,待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並在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告訴人戊○○以為取信,致戊○○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遭楊雅如提領殆盡。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  楊雅如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南京店ATM 自楊雅如國泰帳戶提領8萬元 於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金豐店,交付15萬元與被告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下稱偵卷第35-40頁、第441-443頁、本院卷第61-65頁、第67-80頁) ⒉證人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111頁、第309-3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90頁) ⒋告訴人戊○○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5-337頁) ⒌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29頁) ⒍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39頁) ⒎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9-351頁) ⒏「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4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1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第347頁) ⒒證人楊雅如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137頁、第141-1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南京店ATM  自楊雅如國泰帳戶轉帳5萬元至楊雅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如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14時3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南京店ATM 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帳1萬9,970至楊雅如中信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統一超商京利門市ATM 自楊雅如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何玉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何玉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遭楊雅如提領殆盡。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無摺存款25萬元 楊雅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平鎮南勢郵局 自楊雅如郵局帳戶提領32萬5,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交付44萬5,000元與被告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下稱偵卷第35-40頁、第441-443頁、本院卷第61-65頁、第67-80頁) ⒉證人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111頁、第309-31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90頁) ⒋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1-363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郵局留存聯)(見偵卷第365頁) ⒍證人楊雅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15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無摺存款195,000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平鎮南勢郵局ATM 自楊雅如郵局帳戶提領提領12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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