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賴志雄所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之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71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1年11月1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日傳喚其到場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受合法傳喚,卻置之不理,難認緩刑宣告能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受刑人賴志雄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1年11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內,經檢察官分別通知其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9日、同年4月7日到場履行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附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受刑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以其他方式履行該條件之任何證明。該履行期間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滿,檢察官又通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到場履行該條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場,且未陳報或提出已履行該條件之證明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與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6份可按。本院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到庭,以調查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對檢察官本件聲請撤其緩刑之意見,該傳票對受刑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112年5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以為送達,該送達於112年6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報其有何不履行緩刑確定判決所附條件正當事由,亦未提出其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全部或一部之單據或證明。可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於該確定判決所命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履行期間內,並未履行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6萬元條件之全部或一部,對於檢察官上開多次傳喚其到場履行,亦置之不理,對於本院傳喚其到庭調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就本件聲請撤其緩刑之意見,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以書面陳報或說明有何不履行之正當是由,顯見其對於緩刑確定判決所賦予之緩刑寬典,並未珍惜,就其因違反緩刑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將被撤銷緩刑宣告,亦不在意。綜上足認,受刑人就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非但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且迄未支付分文,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已難收原緩刑確定判決所冀其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從中記取教訓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