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872號、112年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家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案於111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傳喚到庭時,當庭表示「無資力可以繳納緩刑條件金」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緩字第187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112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未曾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並向檢察官自稱無資力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條件,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