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AIRUECHA WICHAI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IRUECHA WI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10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判決之際,已逾居留許可效期,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危害公共安全,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CHAIRUECHA WICHAI
(泰國籍;中文姓名:文才)
男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RUECHA WICHAI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宿舍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5
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RUECHA WICH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