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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宏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一所有權人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及111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警惕,僅因無力付款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觀念淡薄,誠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有新臺幣200元,價值甚微,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國門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
    址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
    摘果物甘草芭樂乾及手摘果物小紅莓各1包(價值共計7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店員查覺異狀上
    前追問,陳豪鍵表示無力付款,經該超商店長林暐智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暐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智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暨遭竊物品照片
    共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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