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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爍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爍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爍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精神疾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採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分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是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竟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要難認其已真切自省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不適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10包堅果、2罐堅果、10餘包小包裝堅果、1瓶牛奶等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92號
  被   告 文爍萌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爍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6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0
    包堅果、2罐堅果、10餘包小包裝堅果、1瓶牛奶等商品(總
    價值新臺幣2,600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邱宇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爍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10包堅果、2罐堅果、10餘包小包裝堅果、1瓶牛奶等
    商品,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
    額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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