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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簡字第24號」應更正為「簡字第35號」,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訊據被告張家輔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近期有吃感冒藥,因為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是自行去藥局購買服用云云,惟被告不否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35分經警員採集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之事實,嗣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09ng/mL 、1565ng/mL ,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先後函釋在案,是足徵被告應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服用感冒成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臨訟卸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已於000年00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僅相隔4月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無法收其實效,且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張家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
    0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2年4月20日10時3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至被告雖抗辯服用自行購買之斯斯鼻炎膠囊造成
    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
    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年3月31日法醫獨字第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勘認被告服
    用之感冒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
    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7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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