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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翔(原名趙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執行完畢」部分均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於106、111年間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犯本案犯行,顯未戒除毒品,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
  被   告 趙柏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翔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第784號、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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