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健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健樂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審判程序所陳上訴意旨,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卷第70、8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即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豐店之店長簡暐佳,原審量刑過重
且沒收部分有疑慮,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固屬
卓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簡暐佳,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
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填補;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迄至上訴審中則已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
70、87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有別於原審。從而,被
告上訴後已出現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本案量刑基礎即有
變更,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判決刑度稍有過重,即難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且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再犯竊盜案
件,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自無可採;惟念
被告犯後終知於上訴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全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餐點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不到2萬元、家中上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根據前開
說明,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則有未洽,是應由
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
被告該前案罪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相隔數月再犯
本案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
宜寬貸;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
身行為之錯誤,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已
返還原物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喉糖 1包 2 曼陀珠 2條 3 充電頭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 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 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87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7日
縮短刑期 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1時6分許起
至 同日21時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豐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60元之喉糖1包、曼陀珠2條及充電頭1個
,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
未經 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簡暐佳盤點商品發現
短缺, 經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暐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健樂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只是忘記付錢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暐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結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且參以上揭擷取畫面及照片所示,前開被告盜取之喉
糖、曼陀珠及充電頭體積不大,並非雙手無法拿取,惟竟
仍 將之藏放在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並將口袋拉鍊拉起,
此舉 顯係為隱匿其竊得之財物,且於結帳時僅結帳奶茶1瓶
,未 將藏放之商品取出,足徵其竊取上揭商品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 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涉犯竊 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共計560元之喉糖1包、曼陀珠2條及
充電頭1個,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