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度桃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韋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某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幤1,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阿華」的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奇(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11年5月29日當時購買完毒品後也有施用購得的毒品,我當時確實有施用毒品,否則我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應該會有戒斷症狀,我因施用毒品已經被裁定觀察勒戒,如果又判我持有毒品,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19、113-114頁),又該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購買完毒品後有施用,所以當時沒有戒斷症狀,施用毒品已被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判持有毒品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最近一次是在前天(即111年5月27日)用的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是在111年5月27號,因為我代謝的比較慢,我身體代謝的比較慢,我記得我都在1個禮拜還驗的出來,是在三民路附近的公園,5月27號下午大概1、2點左右,查獲的毒品是5月29日凌晨1點30分左右買的,然後1點40左右就被查獲了,還沒用到就被查獲了,我去拿東西,然後出來就被抓了,查獲的毒品是27號用完以後再買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5-121、123-12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111年5月29日當日並未施用毒品,且111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係購買後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
⒉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在警察、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遭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則可排除被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疑慮;復被告係於111年5月29日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該等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19、113-114頁),均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本案始末記憶較為清晰,依經驗法則往往較事後翻異前詞為可採;且若被告於案發時確時於購買後即施用毒品,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或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56頁),自應知悉如係購買毒品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之罪行將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承擔與己無關之行為責任之常情,理應於警詢之初即向警方表示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以利司法調查,又豈會於警詢時無端為上開自白,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是否係施用過才會查獲時表示當時並未施用,是被告於上訴時改稱當日查獲前已有施用購得之毒品等語,顯與一般經驗、常情均不符,已難遽信。反觀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合於一般事理,自較為可採。
⒊又被告事後欲翻異先前之自白,按上說明,自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可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戒斷症狀乙節認定其於111年5月29日購買毒品後有施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於警詢時神志不清楚,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想說要跟警詢一致所以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對於警詢筆錄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頁),被告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因為我代謝的比較慢,我身體代謝的比較慢,我記得我都在1個禮拜還驗的出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又戒斷症狀係與每人體質而有所不同,則被告既自稱於警詢時神智不清,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自身代謝比較慢,則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判斷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111年5月29日購買毒品之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辯此節屬實,自難認其空言翻異之詞為可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本院亦不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
㈢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有利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