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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謝順輝曾耀緯藍雅筠高上茹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美惠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孫祥甯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參照),其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書、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44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廖德發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訴卷60至61頁),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且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經提起公訴及原判決評價之傷害犯罪事實,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程序中雖均有和解意願,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訴卷第7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無達成和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

㈢從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相關彌補共識等情,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以被告未達成和解為由而認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職權裁量刑罰之事項再予爭執,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五、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巷0
           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5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第14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美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
      告訴人廖德發,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楊美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福海宮紅壇內,揮舉右拳毆打廖德
    發,雙方隨即拉扯倒地,致廖德發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發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揮拳碰到告訴人,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毆打告訴人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德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明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身體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美惠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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