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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該數罪均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固非不得將原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甲案犯罪嗣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復以前裁定中部分犯罪即附表編號1至3犯罪,另與附表編號4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犯罪即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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