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以不詳方法發動而竊取林寶珠所有而由莊金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已尋獲發還)」更正為「發現林寶珠所有而由莊金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前方籃子內,即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已尋獲發還)」。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寶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莊金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⑤、③④⑥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106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竟於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FE-6988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莊金進,並由該輛機車之所有人林寶珠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卷第43頁)可考,是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竊取AFE-6988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係被告於該機車籃子內取得(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第62頁),是該鑰匙顯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7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109年6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法發動而竊取林寶珠所有而
由莊金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已尋獲發還
),旋即逃逸。
二、案經林寶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將該機車發動騎走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辯稱係出於報復之動機等語 2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指證 車輛失竊之事實。 3 證人莊金進於警詢之陳述之證述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