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111年度執字第7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6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竊盜罪,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6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24日 111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23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6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