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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信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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