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敬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敬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為佐。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