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謝岳聖
- 受刑人
- 陳穎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岳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謝岳聖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穎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且經具保人謝岳聖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癸112執助字第580號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