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2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穎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柒叁點壹叁公克)併同外包裝叁拾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穎冠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3萬元向章漢民(已歿,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半兩海洛因及11兩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迄109年6月10日凌晨2 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陳穎冠穿著褲子口袋及隨身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363.41公克、純質淨重355.82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65公克、純質淨重1.84公克);再於同日前往陳冠穎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5樓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10.41公克、純質淨重10.3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68公克、純質淨重3.0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謝岳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第1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其遭查獲時,便衣員警未表明身分便一擁而上將同行友人謝岳盛壓制在地,之後亦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未出示搜索票前便開始搜索,並在其身上及手提袋扣得毒品,且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並未包括其手提袋,故扣得之毒品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又員警並未告知其可以拒絕夜間搜索,本案於夜間對其住處執行搜索,亦屬違法,扣得之毒品,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搜索票應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身體」,其範圍除指身體可供藏放物品之器官或部位,尚包括執行搜索之際,受搜索人身上穿著之衣物(例如:衣褲口袋)及隨身之物(例如:皮夾、菸盒、手提提袋、皮包等)等,蓋該等物品拿於手中或放置身上,與身體結合可隨身體移動,受搜索人並得以輕易支配取用其內藏放之物,與藏放身體器官、部位無異,解釋上自應解為身體一部分,方屬合理。至於法條所稱「物件」則指受搜索處所範圍以外或前開受搜索人身體(含隨身物品)以外之物件,例如: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車輛、在銀行租用之保險箱或車站內置物櫃等。查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42號搜索票(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21頁)已載明搜索範圍包括「身體:陳穎冠之身體」,依前開說明,執行人員自得憑此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身體、搜索之際被告所穿著褲子口袋及所持提袋,又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所攝搜索過程影片,勘驗結果於影片00:00:00至00:00:29部分之內容略以:被告(身穿紅衣)出現在畫面,左手手持藍色手提袋(參本院卷第140頁勘驗筆錄),證實該手提袋為查獲被告時其隨身持有之物,依前開說明,自屬搜索票所核准搜索範圍,被告辯稱本案搜索票准許搜索範圍不含手提袋,自非可採。
㈢、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148條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並兼顧犯罪真實發現,故執行搜索以令狀主義為原則,應以搜索票為之,又為使受搜索人於搜索執行過程全程監督執行之合法性,並得即時拒絕不合法之搜索或隨時提出異議,以擔保執行程序的明確性及公正性,自應於開始搜索前將搜索票出示受搜索人,使其知悉應受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搜索票之記載事項。又受搜索人於執行前受出示搜索票之權利,固非絕對不可侵犯,但應限於客觀上情況急迫而有正當理由時,方能容許有其例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合理懷疑受搜索人已著手隱匿、湮滅得為證據或應扣押之物,或受搜索人抗拒搜索,執行人員需先壓制並排除其身上或隨身物件中之危險物品,以確保執行人員安全,導致執行搜索之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出示搜索票,倘執意賦予受搜索人事先知悉搜索票內容之機會,顯屬不可能或不切實際,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逕行實施搜索,以確保執行目的,但仍應於該例外情況排除後,立即出示搜索票予受搜索人(或在場之人),方符正當法律程序。查本案司法警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控制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謝岳盛(謝岳盛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係為執行搜索,故一開始沒有將被告等上銬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員警王柏凱到院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176頁),可知本案並非因逮捕或拘提、羈押而執行附帶搜索,核屬令狀搜索,依法自應於開始搜索前先出示搜索票,又經勘驗前揭搜索過程影片,於00:02:45至00:03:04部分之內容略以:A警先將牛皮紙袋內的搜索票拿出給被告同行友人謝岳盛(同為搜索對象)看,此時一名員警將從被告包包搜索之鐵盒拿給A警,且以臺語說:「硬的啦。」A警將搜索票放回牛皮紙袋內後問:「先放在地上,在她(按指被告)身上搜到的嗎齁?」謝岳盛此時大喊:「那我的啦。」A警走近被告說:「我這邊有搜索票,你先看一下齁。」影片時間00:02:57,被告坐在甲車上手持、目視搜索票並回應:「嗯。」(參原審訴字卷第97頁勘驗筆錄),佐以被告自承員警是在其手持的藍色手提袋內找到一個鐵盒,其內有毒品(參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0至141頁),足認員警係先搜索被告隨身手提袋,查獲手提袋中之鐵盒內藏有毒品「後」,始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至於證人王柏凱固於本院結證稱:執行搜索時,係先遭遇謝岳盛,因謝岳盛逃跑,同時發現被告在樓梯處往上竄逃,故一組人壓制謝岳盛,一組人把被告請下來,這段過程來不及錄影,錄影時已經將其2人壓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4、179頁),然由勘驗搜索過程錄影,結果顯示在錄影開始時,謝岳盛已經被壓制在地上,被告則依員警指示坐在機車上,身旁站有員警,員警係先要求被告自己將違禁品或身上的東西主動拿出來,之後員警才開始搜被告包包,並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裝有毒品的鐵盒(參原審訴字卷第97頁勘驗筆錄),佐以證人王柏凱於本院證稱:員警先將被告控制,之後要給被告機會,先請被告主動交出東西等明確(參本院卷第179頁),足認在員警開始搜索被告隨身手提袋、包包之時,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謝岳盛均已遭員警控制行動,不存在被告抗拒搜索或隱匿、湮滅證據或應扣押物品之虞,且員警尚要求被告自行將身上違禁物交出,堪認當時在員警控制下,已無因被告身上或隨身物品可能藏放危險物品,進而影響員警安全之急迫情形,值此之際,既無不能或難以出示搜索票之正當事由,員警未經出示搜索票予被告,使其知悉搜索票內容,即逕予搜索被告隨身手提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而扣得之毒品(即手提袋內鐵盒中毒品),自屬違法取得。至於員警於前述影片時間00:02:57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之後,於影片時間00:03:13時,在被告穿著褲子的左側口袋查獲2小包裝有白色結晶物之夾鏈袋,此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110頁勘驗筆錄),此部分係於出示搜索票後所為被告身體搜索,自屬合法。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故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持有合法搜索票,係於未出示前先執行搜索,然於搜索過程中即已出示,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由原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可知,員警將被告控制後即已表明係有搜索票且有出示之意,僅因參與執行員警人員較多,一時不確定搜索票在何人手中(參原審訴字卷第96頁勘驗筆錄),同時有員警未察而先行開始搜索被告隨身物件,堪認係因一時情況混亂,執行人員間分工協調未盡完備所致,並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況持有搜索票卻疏未即時事前出示之情形並非常見,以此為由禁止扣案毒品做為證據,對於避免將來類似程序違反情事,所生助益有限,又本案在被告手提袋內扣得兩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在98%以上,純質淨重合計超過300公克(詳後述),數量甚鉅,不論係自行施用或爾後另行起意販賣或轉讓,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又被告坦承持有該等查獲毒品,且本案不問有無違反出示搜索票程序,因該毒品放置被告手提袋且以明顯鐵盒放置,數量非微,必然遭警發現,故以該扣案毒品為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不利益,況且係於搜索尚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前,即已完成出示,對於被告藉由知悉搜索票內容以確保搜索程序適切之權益,侵害程度較輕。是以,經權衡以上各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在被告手提袋內查獲之毒品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有人住居之住宅,固不得於夜間開始入內搜索,但經過住居人承諾則不在此限,又所謂「承諾」,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且該同意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查本案員警持前揭搜索票,於109年6月10日3時36分起至同日4時33分止之夜間,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第65至67頁)及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65頁),核屬於夜間在有人住居之住宅開始執行搜索無訛。被告坦承有在搜索票上親簽同意夜間搜索(參原審訴字卷第101頁),觀諸卷附二紙針對上開住宅核發之搜索票(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第21、23頁),其上空白處確載有「同意夜間搜索住宅」字樣,並分別於該文字下緊連「陳穎冠」、「謝岳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又關於該同意夜間搜索字樣及其上簽名之記載時間、經過,經原審勘驗密錄器拍攝影片,結果略以:員警將搜索票提示予被告,並詢問所載地址是否為被告住的地方,被告回答肯定,再轉向謝岳盛詢問是否為其居住地點,謝岳盛亦答覆「嗯」,之後員警向其2人告以員警有桃園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其2人已經看過,因為現在是夜間,是否同意現在帶同警方到其等住處搜索,因為等一下5點天亮之後,員警還是可以進去,趕快弄一弄,省點時間,是否同意,謝岳盛接連3次答覆「同意」,員警轉向被告詢問,被告亦點頭,並在員警提醒下,再出言表示同意,甚至員警因知悉被告父親住在搜索地點4樓,尚表示先搜索5樓,4樓再視情況,因為是老人家就不打擾他等語,嗣員警再次詢問謝岳盛等一下帶員警至其住處夜間搜索,是否同意,經員警重複3次詢問,謝岳盛均回覆同意,再詢問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之後即在搜索票上註記同意夜間搜索,交由被告及謝岳盛簽名其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由上開錄影內容可知,員警係先向被告及謝岳盛確認搜索票上所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5樓」地址為其2人住所後,即表明因當時為夜間,是否同意員警前往搜索,所詢問題適切,過程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至於徵詢過程中員警提及等到5點天亮後仍可搜索乙節,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實,所述若同意夜間搜索,可節省時間等語,亦僅係提供被告及謝岳盛衡酌,尚無不當,甚至員警主動詢問該住處有無同住家人,並顧慮夜間搜索可能影響被告同住父親,乃表明願意盡量不予打擾,更徵員警執法之際尚兼顧人情,並無於徵詢過程對被告施以「不得不同意」之壓力,又員警既反覆詢問被告及謝岳盛是否同意夜間搜索,實已傳達被告及謝岳盛得決定同意與否之意思,否則員警無須反覆確認,亦無「急促」欲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搜索票上亦載有夜間搜索相關注意事項,被告於同意前已先由員警交付搜索票供其閱覽,堪認對其上所載夜間搜索需經同意之相關規定已有認識。據上,本案於員警搜索被告住所前,已徵得被告口頭明示同意夜間搜索,並同時在搜索票上所載「同意夜間搜索」內容處緊接簽名並按捺指印,自屬表示同意夜間搜索之意,該同意堪認出於真摯,且員警並無使用不正手段,核與首揭同意夜間搜索之規定相符,是以員警於取得被告及謝岳盛同意後,持搜索票夜間開始搜索被告住處核屬合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包含毒品,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不知可拒絕夜間搜索,且係搜索結束後才簽,員警說若不配合會讓其很難看,其才同意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偵字第18655號卷第25至29頁、125至127頁、261至26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謝岳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一貫陳明員警於109年6月10日凌晨在被告手提包及在其與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所有(參偵字第18655號卷第247至248、262頁)乙情相符;又被告於員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遭查獲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被告持有之粉塊狀物4包(放置手提袋中之鐵盒內)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粉塊狀物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33公克,其中4包純度27.61%、4包純度28.19%,合計純質淨重4.8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25公克;另在被告手提袋及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持有之白色晶體13包(包含手提袋內鐵盒裝11包、褲子口袋內2包)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淡黃色晶體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373.82公克,其中10包純度98%、14包純度99%、1包純度95%,合計純質淨重366.12公克,因鑑驗用罄0.6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3.13公克,有前開扣押之粉塊狀物8包、晶體25包,以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15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5969號鑑定書可稽(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第55至71、203、213等頁)可稽,並有攝得本案查獲、搜索過程之員警密錄器影片(電磁紀錄)、查獲時現場照片(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第83、85頁),以及原審、本院勘驗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附於原審訴字卷第96至10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13、115、140等頁)可佐。
㈡、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坦承因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持有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相同立法,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必須該高、低度行為間有直接關係,即被告持有毒品進而將該毒品予以施用之部分為限,認該持有與施用間有吸收關係。查本案被告雖稱係為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與上述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同,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分裝成8包,數量達17.33公克,非僅供單次施用,與其遭查獲時尿液驗出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施用行為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係,故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無從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66.12公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局初詢時,供出其持有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於109年6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章漢民住處向其購買,其中海洛因購買0.5兩、甲基安非他命購買11兩,合計購買金額為38萬元(參偵字第18655號卷第27頁),堪認已明確供出毒品由來之人之姓名、住所及涉案犯行等具體資料,以供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偵查,於109年7月2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查獲章漢民,章漢民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不諱,該案於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章漢民於偵查中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二字第10900150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稽(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第111、115、116、121至123等頁、原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足認因被告提供情資,確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章漢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以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5包均無證據能力,因此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不具證據能力,因認本案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該等毒品而持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之動機、目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高,數量非微,所生危害不輕,犯後於警局初詢即坦承犯行且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預約看診單附於偵字第18655號卷第199、201頁可佐),足認有遠離毒品決心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為專科肄業、曾擔任特教老師,目前無業,無親人待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17.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驗餘淨重373.13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前揭毒品,然起訴書僅就其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部分敘明應予沒收銷燬,尚有疏漏,併此指明。又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扣押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隨身提袋、住處各查獲1台)、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