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文雄(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置於菸盒內之毒品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臉書暱稱「張小美」之張羿茹,然偵查機關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1143號函文暨函附之偵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彰檢原信111偵15336字第1139003825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2、129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正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該案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兩案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