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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義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義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汪義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等」),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定刑審酌因素單純,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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