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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31號、112年度執字第13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庭安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4月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1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交簡)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5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9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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