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判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112年度執字第15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係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09年4月8日所犯,犯罪時間尚屬接近,2罪罪質不同,所所侵害法益不同,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向本院具狀陳稱:後有另案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109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該案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檢察官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該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並非在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如該案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受刑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附予說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