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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受判決人即
被告
倪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審易第101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4210號、第5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0一0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甲○○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受判決人各係犯頂替罪(共11罪)、偽證罪(共4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茲因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頂替他人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受判決人各係犯頂替罪(4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屬新證據,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上開證物確認屬實,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核諸首開法條,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受判決人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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