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現已遷離),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甲○○。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甲○○,是甲○○說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1 包是170元,也是甲○○聯絡的,我們是跟一個叫「小胖」的人購買的,當初我跟甲○○一起買500包,我是購買100包、而甲○○則是購買400包,因甲○○當時的錢不夠買400包,只能買300包,所以甲○○叫先我付,並將該100包咖啡包放在我這裡,後來被告有在111年1、2月間,在我位在平鎮區高雙路195號之住處,給我1萬7,000元而向我拿回前開100包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就有無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購入100包之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指述不一,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111年9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有在111年1、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以1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100包之毒品咖啡包。而我所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來源皆係向被告或是另1名綽號「阿玉」之人所購買云云(偵字卷一第85、95頁)。
⒉證人甲○○嗣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關於我先前在警詢時所稱之,有在111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100包咖啡包乙事,我不一定會打電話或使用APP與被告聯繫,只要我開我的改裝車去到被告位在平鎮區高雙路195號的住處,該址是在新屋交流道旁邊,而被告從監視器看到我就會開門,然後我會當場跟被告討論要購買咖啡包之數量與錢。我有現金就給他現金,沒有就匯給他。至於我知道被告有賣咖啡包,是因為我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賣毒品咖啡包可以跟他拿云云(偵字卷一第107、121頁)。
⒊證人甲○○再於112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關於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有在111年初由我聯繫毒品上游,被告載我過去購買20至50包的毒品咖啡包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使用,剩下的咖啡包由被告帶回家,如果我有需要再去被告住處跟他拿的陳述是屬實的。而我印象該次我沒有出錢,是由我跟被告各自聯繫上手,我記得出去都是被告請的,但之後被告會說上次一起出去多少錢,然後大家再均分。我們一起使用剩餘的咖啡包都是被告拿回去。另外我先前所稱,有在111年1、2月間,在被告住處內以1萬7,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實情。又我在110年至111年間,大約向被告購買3至4次,每次數量約50至100包,我只能說100包約2萬元左右,價格不一定,支付價金部分有時會用現金、有時則以無摺存入之方式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此外,被告有時向我拿取出去玩的費用時,我也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將錢匯入,因此我沒辦法知道那些款項是購買毒品的費用云云(偵字卷一第139頁)。
⒋證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先前在按摩店工作,被告是我的客人,而我會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他自己跟我提到的。我的咖啡包都是從被告住處拿出來的。關於我在警詢時所稱之,我有在111年1、2月間之某時許,前往被告之住處,以1萬7,000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00包之咖啡包是真的,至於我跟被告購買咖啡包如何付款,現金及匯款皆有。且我的毒品來源除了被告之外就是「阿育」。另外,如果是我跟被告自己要玩的而不是大量的,我會跟被告一起去買,但我不知道是跟誰拿,都是被告開車帶我去的,但我們都買少少的,剩下的咖啡包就放在被告住處。但若是要買大量的咖啡包,就是跟被告買云云(偵字卷第173至175頁)。
⒌證人甲○○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是5、6年前的事了,我們認識之後,除了會一起從事唱歌等活動外,還會一起施用毒品,就是毒品咖啡包。而我是有在111年1、2月間到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的住處,向被告拿取咖啡包,我去被告住處時不一定要聯絡,被告從監視器看到我的車子時,他就會開門。而111年1、2月我是去拿先前跟被告一起購買的咖啡包,此次我是50包至100包,至於具體的金額沒有很清楚,所謂共同購買就是我出錢、被告也有出錢,有時候因為被告先出錢,所以放在被告住處,我就會去被告住處,給被告錢,並拿咖啡包,但這次我不記得是我去找的還是被告去找的,賣家的部分,我只知道綽號是「小胖」,該次大概是一共要購買50至100包,而每包的價格則不超過200元,至於我先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基本上我不會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等話語部分,我記得是兩種都有,一種是我跟被告合資,一種是被告家裡有放著的,我就跟被告買。但關於111年1、2月此次究竟是上述何種情況,我不敢保證是哪一種。但若是在被告將他在住處現有的毒品給我的情況下,我也認為被告並沒有賺錢,因為被告像家人一樣照顧我,我認為他不會賺我的錢。此外,在111年1、2月間至111年9月30日,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只有被告1人,至於我於警詢時所稱的「阿裕」,應該說我每次去被告住處,都會看到這個「阿裕」,我當時以為他應該有放咖啡包,另外我在警詢中所提到「阿裕」會跟我要錢,這個款項是我去被告住處,我們會一起去旅館喝毒品咖啡包,這個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基本上不會跟我追討這筆款項,只是會提到說大家一起出來玩,我身上沒帶錢沒關係,但多少要補貼,不要白吃白喝,所以被告比較不會向我索要,但別人不見得。另外,如果是很臨時的狀況,就是被告可能突然說要玩一下,就會要我去找咖啡包,並沒有發生過被告找我一起去跟他的上游購買毒品的情況云云(本院卷第91至114頁)。
⒍參諸證人甲○○前述所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其有於111年1、2月間,在被告斯時位在平鎮區高雙路195號的住處,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然就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其僅係向被告拿取其等先前合資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之情,前後指陳情節不一;另就證人甲○○就其該段期間之毒品來源,除了被告是否另有他人、其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去向其尋找之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等節,前後所述,亦顯然有異;甚者,徵之證人甲○○前述證詞,可見其明確陳稱,其縱與被告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彼此間並無相關通話紀錄抑或訊息聯繫、另其雖證稱,有時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支付購買咖啡包之價金,惟其復稱,因其有時會與被告一同出去玩,而其支付共同出遊之款項之時,亦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此無法確認哪些金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款項,足見證人甲○○就其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乙事,僅係單方指陳,而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詞,是其所言,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證人甲○○於111年1、2月間向其拿取咖啡包,僅係其2人先前一起前往購買,僅因甲○○身上款項不足,而由其先暫行代為支付,待甲○○將款項支付予其後,再行將該等咖啡包取走,該等辯詞,除與證人甲○○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確有與被告一同向綽號「小胖」之人購入毒品咖啡包,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款項,並先行將該等咖啡包置放於被告之住處,再由其向被告拿取之情吻合;另證人甲○○前於警詢時,亦曾陳稱:關於被告所稱之,有與我一同購買毒品咖啡包後至汽車旅館使用,所餘之咖啡包即先行放置在被告住處,待我有需要時再向被告拿取乙事,是屬實的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137頁反面),亦徵證人甲○○於警詢之初,即有提及與被告共同前去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款項乙事。基此,已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本案之起源,為林嘉祥因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而為警查獲,而其於警詢時指稱,該等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均係在111年2月至5月間向甲○○所購入,且其為警扣得咖啡包殘渣袋5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業據證人林嘉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二第63至8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政府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照片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偵字卷二第89至115、119至125頁),堪以認定。嗣員警查獲甲○○,經警詢問其前開出售予林嘉祥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何,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11日我與林嘉祥間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該次咖啡包的來源是被告,另外關於我與林嘉祥於111年4月7日該次毒品的交易,咖啡包的來源我不確定是向被告或另一個毒品上游「阿玉」購買的云云(偵字卷一第85、87頁),可徵證人甲○○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其除被告外,另有其他之毒品上游來源,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僅有被告一人,並不相符,然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即曾提及「阿裕」尚有因毒品咖啡包乙事向其索要款項(偵字卷一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與被告一同向「小胖」購買毒品咖啡包,而該次亦可能係由其聯繫等語,俱見證人甲○○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並非僅有1 人。
㈣再者,證人林嘉祥明確陳稱,其為警扣案之51包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均係自甲○○處所取得,然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林嘉祥遭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之外觀照片予甲○○辨識,並訊問其關於該等照片內之咖啡包包裝,與其向被告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否相同,對此,證人甲○○明確證稱,該等咖啡包之外包裝與其向被告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並不相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11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甲○○載我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有拿1包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而甲○○的車廂內本來就有放咖啡包,而那些咖啡包與法院提示之偵字卷二第125頁照片中咖啡包(即林嘉祥遭扣案之51包咖啡包照片)的樣式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㈤是以,林嘉祥指稱前開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甲○○購入,然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等扣案之咖啡包並非係其向被告所取得之咖啡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上揭林嘉祥遭扣案之咖啡包之外包裝,與其在甲○○車上所見咖啡包之外包裝並不相同。則依證人甲○○、丙○○之證詞,顯然無從認定林嘉祥前述遭扣案之51包毒品咖啡包之源頭確係來自被告。而檢察官指稱,被告係有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之咖啡包宇甲○○,所憑據者即為林嘉祥遭扣案之51包咖啡包殘渣經鑑驗結果,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然本案既無從認定,林嘉祥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確係甲○○自被告處所取得後,再販售予林嘉祥。如此,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交付予甲○○之咖啡包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甚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也不知道從被告處取得之咖啡包內係有何種毒品之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無從遽認,甲○○於111年1、2月間自被告處所取得之咖啡包,確有檢察官所指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其他毒品之成分。
㈥證人丁○○、丙○○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在110年間,但已忘記是某月的哪一天,我老公甲○○說要一起去找阿兄(即被告),當下甲○○沒有說要做什麼,反正後來我們就帶小孩到平鎮區高雙路195號該處找阿兄,後來我就在該址2樓看到阿兄從咖啡色的紙箱內拿出一袋咖啡包交給我老公,我老公不是拿50包就是100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警詢時所稱之,我有看到被告給我老公甲○○1袋咖啡包的過程是屬實的,我是有聽到他們有說要拿喝的咖啡包,他們也沒有講到價錢,我也只有聽到大概而已,除了這一次以外,我沒有跟甲○○去跟被告拿咖啡包,其他次就是去找被告跟他太太聊天而已(偵字卷一第202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徵證人丁○○所述甲○○帶同其至被告住處拿取咖啡包之時間係在110年之某日,且其就甲○○向被告拿取咖啡包之緣由為何、雙方有無價金之支付等諸多細節均不知悉,甚依其之證詞,縱令屬實,亦無從逕認被告斯時所交付之咖啡包內確含有毒品之成分,是其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於111年1、2月間,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甲○○。
⒉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甲○○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否為被告,但是甲○○載我去被告家,我在車上等,只要甲○○從被告家出來,就會帶毒品咖啡包出來,數量我不清楚。甲○○只要跟被告出去,就會放幾包毒品咖啡包在我那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甲○○之介紹認識被告,應該是在111年夏天的時候才認識被告,而甲○○去被告住處後是有拿1袋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另外,甲○○的後車廂本來就有放置咖啡包等語(偵字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依證人丙○○前述證詞,可知其無法確認甲○○究竟係在何時向被告拿取咖啡包,且其就甲○○跟被告拿取咖啡包乙事亦未在場見聞,其之證詞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稱之,有於前述時、地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甲○○。
㈦綜上,被告固供認其有在111年1、2月間向甲○○收取款項並交付咖啡包予甲○○,然堅稱此舉僅係其先前與甲○○一同購買咖啡包,然因甲○○所攜帶之款項不足故先行代為墊付而已。而證人甲○○固曾指稱,其於斯時係向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然遑論其前後指訴情節不一;甚其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均有提及,其有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咖啡包,並由被告代墊款項,待其支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後,再行取回該等咖啡包之情,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則被告前述辯詞,已非全屬無稽;甚者,本案既無從認定,林嘉祥遭扣得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51包咖啡包,確係甲○○自被告處所取得,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份交予甲○○之咖啡包中,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抑或其他毒品之成分。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於111年1、2月間,以1萬7,000元之代價,出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甲○○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