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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宏任徐雍甯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庭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處,向其友人蕭唯澤(所涉出借槍枝罪嫌,刻經檢察官偵辦中),無償借用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下稱本案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放置於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因另案在陳庭維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4至8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76至77頁,訴字卷第84頁、1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39至43頁、45至51頁)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22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有短時間用槍需求而向蕭唯澤借用本案槍枝,是本案槍枝是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是自己持有,並非受其友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上開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被告係向其友人蕭唯澤借用本案槍枝,已如前述,自屬持有行為無訛,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見訴字卷第84頁),又「持有」與「寄藏」基礎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且「持有」之情狀本包含於「寄藏」態樣之中,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7分許迄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有本案槍枝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自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雖規定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然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之情形亦應有此規定適用,否則情節較重之有來源及去向得以減刑,情節較輕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反不得減刑,顯有不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蕭唯澤,警方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蕭唯澤,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蕭唯澤對其為出借槍枝之人亦坦承不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桃檢秀敬113偵15169字第1139037314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第109至1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因其自白而查獲蕭唯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持有之槍枝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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